在試用期勞動合同解除的問題上,《勞動合同法》也進行了對勞動者有利的傾斜性權利配置。勞動者提前三天通知即可解除勞動合同,而用人單位只有在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的情況下才能解除勞動合同。
依據該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雇勞動者時,不得使用除過錯性解雇事由以及非過錯性解雇中不能勝任解雇以及醫療期滿解雇之外的其他事由。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還應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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